分会动态
分会动态

政策法规

首页 >> 分会动态 >> 政策法规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发布时间:2025-08-19 浏览:38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向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宗教团体章程,制定规章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并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省内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本省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 法人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招生范围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完成义务教育的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本宗教的省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宗教团体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二)省内其他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州)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材料;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布局合理、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六)建设规模符合规定,建筑物样式体现中国风格。

第二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宗教事务部门。

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移民搬迁、旧城改造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修建,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规划建设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前款所指的规划建设手续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筑质量验收合格资料和不动产权证书等。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禁止擅自接受使用境外资金,禁止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禁止商业性资金投入,禁止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门宦、人名等冠名。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后,不得继续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公道正派、依规办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一般由本地信教群众代表、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Copyright © 2025 老子道学文化研究会北岳道学分会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摇不动村2号 邮编:101118

电话:010-80895335 京ICP备2025140620号-2